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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院认为,被告人施*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人次以上,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,依法应予惩处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凿充分,定性正确。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,故辩护人要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,可予采纳。据此,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,严肃国家法制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法院: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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